本报苏州1月26日电唐某发生交通事故败诉,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被需要赔偿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约拒绝支付诉讼成本。今天,江苏苏州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保险合同免责格式条约无效,唐某因受害人提起诉讼应承担的诉讼成本属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唐某将我们的小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签署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约合同。
2005年2月4日,唐某驾驶小客车与徐某相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遂起诉唐某及保险公司。法院判决唐某赔偿相应损失并承担诉讼费2768元。判决后,唐某向徐某支付了赔偿款,随后申请保险公司全额理赔,而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应经保险人事先书面赞同”的约定,对诉讼费不予理赔。为此唐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经审理后觉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约》系被告单方预先拟订,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与他们协商,是格式条约。《保险条约》第五条的规定从该条约文义理解可以得出保险人负责赔偿的首要条件是保险人事先书面赞同,如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赞同,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约的性质应属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约的一方应采取适当的方法提请他们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约,根据他们的需要,对该条约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约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约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该条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约应属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唐某承担的诉讼费2768元,被告应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