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一学校的教学楼进行修理更换窗户,有400平方米面积,学校没办理施工许可证,将此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甲,甲没施工质资,甲又到劳务市场找到乙进行施工,乙在施工时坠楼摔伤,乙怎么样维护我们的权益?
我觉得甲乙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是劳动关系,由于劳动关系是从雇佣关系进步而来,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二者规范的对象均为劳务的给付和劳务的受领,且两者的特点也有重合之处,如均强调用工主体对员工的支配权、员工都是为雇主或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工作。
但两者亦有明显有什么区别。
第一,用工主体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法若干建议》的有关规定,国内劳动法所涉及的主体有:国内的多类型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订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在雇佣关系中,合同双方的签约主体一般为自然人,还有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所招用的劳工等。
第二,适使用方法律不同。从国内现行立法近况看,国内民法和劳动法分是不同部门法,雇佣关系归民法调整,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但,在适使用方法律方面,国内的民法和劳动法构成普通法与特殊法的关系。法院在审理雇主责任案件时,只能适用国内民法及司法讲解的有关规定。而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则应第一考虑适用劳动法;在劳动法没相应规定的状况下,也可以适用民法及其有关司法讲解中有关雇佣关系的规定。
第三,体现的意志不同。劳动关系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干涉性,劳动合同除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外,国家对劳动者的薪资、保险等方面,作了强制性规范,体现了国家意志,故劳动关系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的双重属性。而在雇用关系中,只须雇主与雇员双方意思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在这里,最明显有什么区别是主体不同。这是最易看了解的。若是一个人雇你为他办事,就是雇佣关系。假如你受雇于一个企业,那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
那样学校是何法律地位呢?我觉得学校和甲是一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学校和乙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更不是雇佣关系,之所以是一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学校是发包方,甲是承包方关系,学校施工面积400平方米,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方法》第四十四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方法实行。学校应办理施工许可证,而没办理开工属违法开工。又将工程交由没资质的甲施工,放纵了乙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水平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所以学校和甲承担连带责任。
假如在起诉时基于雇佣关系只列甲为被告,而没将学校列为被告,那样视为对学校追偿权利的舍弃,由于学校和甲是连带赔偿责任,只选择其一就是对另一的舍弃,判决后就不可以再对学校进行诉讼追究其责任,假如甲没赔偿能力,遗漏了有赔偿能力的学校这一被告。那样乙将得不到实质赔偿,所以在诉讼是必须要从不同角度考虑被告适格的问题,而不可以遗漏被告,不然后果紧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