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第十六条有哪些疑义
1、保险法固有些专业性强,不为普通人所熟悉;
2、第十六条4、第五款本应规定在第二款之内,不应与其他条约并列规定为两款,至少应该把第四款、第五款前移至第二款之后;
3、第十六条4、第五款本意是在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首要条件之下,对故意、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但这个首要条件在条文中没体现出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状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不是赞同承保或者提升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了解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越30日不可以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越二年的,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干扰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了解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状况的,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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