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打造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质,拟定本规定。规定 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规定一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规定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规定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与与调解协议有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法。委托别人代为申请的,需要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规定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不是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准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公告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不是确认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是同意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二)确认身份关系的;(三)确认收留关系的;(四)确认婚姻关系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不是确认的决定。因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0日。在人民法院作出是不是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职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察。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公告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状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察中,觉得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需要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同意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置。规定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内容不清楚,没办法确认的;(六)其他不可以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规定 人民法院经审察觉得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他们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规定 案外人觉得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规定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成本。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状况按期或者不按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规定 经人民法院打造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共识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别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东方律师网 > 律师入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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