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样界定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范围
1、破产财产的定义及其法律特点破产财产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的、用于破产清偿分配的、破产企业享有或营运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它具备下列法律特点:
破产财产是破产企业享有或营运管理的财产及财产权利。第一,破产财产是一种广义的财产,既包含有形财产,也包含无形财产,还包含财产权利。而人身权因与权利主体人身不可离别,没直接的财产内容,故不属破产财产,如名字权、名誉权等。第二,破产财产由破产人享有或营运管理,不属破产人享有或营运管理的财产,不应作为破产财产,而应由权利人取回。如别人的定作物、寄存物、寄售物、借用物等。
2、破产财产是用于破产清算分配的财产及财产权利。这一特点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法律设定破产财产的最重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和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这一目的决定了破产财产的特殊作用与功效,即需要用于破产分配。第二,破产财产并不等于破产人享有或营运管理的所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破产人享有或营运管理的某些财产可不需要于破产分配,如破产人的担保物。因此,只有用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才是破产财产,而依法不需要于破产分配的破产人的财产不属破产财产。第三,破产财产是可以达成的财产,没办法达成的财产不应当作为破产财产清偿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建议》,(以下简称《贯彻〈破产法〉建议》)第六十五条规定,确实没办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3、破产财产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国内法律称破产管理人为清算组。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置和分配。按此规定,行使破产财产管理处分权的主体不是破产人,更不是破产债权人,而是清算组;清算组独立于破产债权人和破产人,只对法院负责;清算组行使管理处分权并非为了我们的利益,而是为了全体破产债权人的利益。由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是为了保证破产清算的公正性。
4、破产财产具备动态性。这种动态性表目前三个方面:在时间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债务人的财产,也包含破产宣告前肯定时间内被债务人违法处置的财产,还包含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获得的财产,甚至包含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期内发现并追回的财产。在财产数额上,破产财产并不局限于破产宣告时的财产总额,在破产清算期间,其数额可能因某些缘由而变化,如清理破产人因应收账款所产生的数额变化。在形态上,破产财产也并不是静止不变,伴随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其表现形态可能相互转换,如破产人所持股权被有偿出售成货币,则破产财产即以财产权利转变为有形财产。
2、国内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具体规定国内现行法律法规对破产财产的具体规定,除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贯彻〈破产法〉建议》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规定》)的第六十四条至条七十条也进行了详细规定。通过对上述规定的总结,破产财产的范围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营运管理的全部财产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享有所有权与国有企业被授与营运管理权的财产,均是破产财产。这类财产大体包含四类:
(1)有形财产,如厂房、机器设施、运输工具、原材料、产成品和办公用品等;
(2)无形财产,如土地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特许权等;
(3)货币和有价证券;
(4)投资权益,如破产企业在其他公司中享有股权。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获得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清算组可以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并有权决定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通过清算组的行为所获得的财产本身属法人资本增值的结果,构成法人财产的组成部分,这种财产是破产财产。
具体包含以下几种状况:
(1)因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的清偿和财产持有人的交还而获得的财产。这部分财产在获得以前只是破产企业的帐面财产,不具备可分配性,经清偿或交还后,成为可分配的现实财产。因此,从可分配财产的角度讲,由这类缘由获得的财产可以视作破产财产的新增加部分。
(2)因未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而获得的财产。因为这种合同是双务合同,破产财产在同意给付时有相应的对待给付,而且这种对待给付一般是等价性质的。因而,这部分新获得的财产不是价值形态上的财产增加,而是实物形态上的财产增加。从实物形态的角度讲,这可以视作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收入。
(3)由破产企业享有些投资权益所产生的收益,如公司股份的年终分红,在合资企业中的获得的价值分配。
(4)破产财产所生的孳息,如房租、银行利息。
(5)清算期间继续营业的收益,应注意的是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在有益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首要条件下,可以进行必要的营业,由此增加的营业所得就应归入破产财产。
(6)基于其他合法缘由而获得的财产,如因别人侵犯破产企业的专利权而获得的赔偿。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
(1)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物权,除上述已涉及到的所有权、经营权、用权等外,还有矿业权、占有权、抵押权和留置权等。
(2)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合同债权,如对销售顾客拖欠的货款与因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请求权。
(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票据权利,如破产企业作为票据持票人所享有些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4)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股东权。股东权是一种复合权利,主要包含收益权和表决权。
(5)破产企业享有些常识产权。
(6)破产企业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是破产财产。
(7)因错误实行破产企业,实行回转后的财产应列入破产财产。
(8)破产企业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些债权应列入破产财产。
(9)破产企业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的债权,并列入破产财产,但应当扣除未到期的利息。
(10)权利人舍弃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留置物和出质物或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抵押物、留置物和出质物,这类财产也应并入破产财产。
3、关于破产财产的几个特殊问题在推行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破产财产范围的确定常常涉及到一些特殊问财产或者财产处分行为,还应当结合有关的法律或政策进行具体剖析。
(一)关于破产企业以免费划拨方法获得的土地用权是不是是破产财产问题破产企业的土地用权获得的渠道一般有以下几种状况:
第一,以出让方法获得的,即向国家支付土地用权出让金,获得肯定年限的土地用权;
第二,以出售方法获得的,即通过交易、交换、赠与等其他合法方法获得;
第三,以划拨方法获得的,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免费获得土地用权的。
实践中对以出让和出售方法获得的土地用权应作为破产财产是没争议的,但对以划拨方法获得的土地用权应否作为破产财产却存在紧急的分歧。一种看法觉得以划拨方法获得的土地用权不可以作为破产财产,但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理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用权出让和出售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并觉得假如将划拨土地用权归入破产财产范围内用于清偿债务,不只不符合现行的有关土地法律法规规定,而且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种看法觉得,破产企业以划拨方法获得的土地用权也是依法履行肯定手续后合法获得的,应列入破产财产。其理由分别是:
第一,改革开放以来,国内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步的需要出发,已逐步改革土地用规范,土地用权流通限制有所松动;
第二,对债权人有失公平,原国有企业划拨的土地用权是作为企业财产的组成部分,甚至还有很多企业把划拨获得的土地用权作为其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假如收回土地用权,就等于抽逃注册资金,如此,不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和其他有关企业法人注册资金的法律规定,而且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上述两种看法虽然各有肯定的道理,但都有所偏颇,从目前破产案件的具体操作上讲,对划拨获得土地用权的,应当采取灵活的办法,具体问题具体剖析。
第一,凡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适用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国发(1994)59号文件)等政策,破产企业的土地用权应纳入破产财产。国发(1994)5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用权,应当以拍卖或者招标方法为主依法出售,出售所得第一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与其他破产财产统一列入破产分配策略”。
第二,对依法需要由国家收回的土地用权也不应一律免费收回,还应具体状况具体处置:划拨获得土地用权已作为破产企业注册资金的,政府就应将收回土地用权而降低的注册资金部分给予补足,补足的注册资金部分应列入破产财产;对于破产企业获得划拨土地用权时已经支付了安置补偿费等征地成本的,政府应给破产企业相应的补偿,这类补偿就应列入破产财产。
第三,破产企业虽然免费获得划拨土地用权,但依据城市规划国家无须立即收回的,在不改变土地作用与功效的首要条件下,应允许破产企业在补交肯定比率土地出让金后,将划拨土地用权列入破产财产并用于清偿债务。
(二)关于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的财产是不是应列入破产财产问题企业对外投资(如联营、入股、打造独资企业等)在资产构成上体现为企业的长期投资,是企业总资产的一部分,因此在企业破产时,这类投资也应进行清算并列入破产财产,具体操作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种状况:第一,是破产企业独资设立的企业,如不拥有法人资格的,应付该分支企业的财产与债权、债务编制成册,列入破产财产,一并进行破产;如获得法人资格的,应把破产企业对其享有些投资权益进行变价出售,出售所得则应纳入破产财产。第二,破产企业在其他企业的投资或联营的投资,应在明确企业资产情况的基础上将投资的数额、所占比率列入破产财产。第三,破产企业以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方法拥有些股权,以有价证券形式计入破产财产。
(三)关于破产企业的筹资出租物是不是应列入破产财产问题筹资出租是指由出租人融通资金,供货人提供设施(即出租物),承租人支付租金,具备筹资、融物双重职能的出租买卖。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出租期间,出租人享有出租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出租物不是破产财产;承租人在出租期间届满后破产的,出租物的归属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来确定:若出租双方约定出租物在出租期间届满后归承租人所有些,则出租物是破产财产。若出租双方对出租物的归属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且没办法定的权属变更事由的,则出租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该出租物不是破产财产。
(四)关于没办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可否列入破产财产问题在清理破产企业的债权中,破产企业的下列债权可不列为破产财产:(1)已超越诉讼时效的;(2)债务人已歇业且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3)债务人下落不明的;(4)追偿成本将超越债权数额的;(5)符合会计法核账原则并经有关部门审批核销的;(6)其它缘由致使债权确实没办法收回的。
(五)关于怎么样界定有关执法机关对土地、房子、汽车是不是已实行完毕问题依据《贯彻〈破产法〉建议》第十二条第(一)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已审结但未实行的,应当暂停实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破产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实行手段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实行的或者未实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
因错误实行应当实行回转的财产,在实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司法实践中,怎么样界定诸如土地、房子、汽车等以过户为财产转移标准的财产是不是实行完毕没法定的规范,怎么样界定这类问题则涉及到这类财产是不是应列入破产财产,还涉及到多方的利益,现在对此问题主要有三种划分界限看法,即:
第一,裁定说,即以人民法院下达实行裁定为标准,只须下达了实行裁定,并送达案件当事人,即为实行完毕。
第二,过户说,即以有关部门办完财产过户流程为标准,只须没有办理过户流程则均视为未实行完毕,则这类财产均应认定为破产企业的财产。
第三,送达帮助实行机关说,即人民法院的实行裁定下达后并已送达到有关帮助实行机关(如土地、房地产、汽车管理部门)无论该部门是不是已办理了相应手续则均认定已实行完毕。对诸如土地、房子、汽车等以过户为财产转移标准的财产是不是实行完毕的规范应当以办完财产过户流程为标准,由于这种看法,可以与有关产权出售的法律法规规定协调一致,不会因此引起法律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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