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都有规定的期限,有的规定过去不太具体。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8日发布推行的《关于严格实行案件审理期限规范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和实行案件的期限作了具体规定:
2、行政案件: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二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裁定再审的行政案件,依程序实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3、实行案件:实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实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状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委托实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实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30日内实行完毕。未实行完毕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15日内将实行状况书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上述规定对审限作了具体的限制,但下列状况下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实行期限:
1、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公告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别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2、民事、行政案件通知、鉴别的期间;
3、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置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4、民事、行政、实行案件由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5、暂停诉讼(审理)或实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实行的期间;
6、当事人达成实行和解或者提供实行担保后,实行法院决定暂缓实行的期间;
7、上级人民法院公告暂缓实行的期间;8、实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