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理论上讲,汽车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总是在日常,非机动车辆、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而机动车辆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实质就是明确机动车辆方具体的赔偿义务人。一般存在以下状况: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辆所有人与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辆所有人。当汽车由其所有人驾驶导致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需要机动车辆所有人赔偿损失。
2、事故发生时,机动车辆所有人与用人不同,则应看机动车辆所有人与用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其一,机动车辆用人是受机动车辆所有人雇佣或是该单位职工,机动车辆所有人与用人之间有雇佣合同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辆用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时,应由该机动车辆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辆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雇佣合同向机动车辆用人追偿。
其二,机动车辆用人租用或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常常仅以机动车辆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辆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进行追偿。笔者觉得,机动车辆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机动车辆所有人一样,是汽车交通运输的受益者,是机动车辆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辆所有人的汽车的结合导致对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机动车辆租用人或借用人应与机动车辆所有人一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益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可规定双方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其三,盗开别人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时,机动车辆所有人不只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依据公平原则,不应付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别人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现在在很多地方,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导致交通事故,处置时,一般将运输公司视为汽车所有人,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出资购买汽车的人追偿。笔者觉得,出资购买汽车的人是汽车实质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不过汽车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与目前某些主管部门收拿下属企业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不过收取了汽车实质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越其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主如果汽车实质所有人和运输公司。
民事赔偿的范围
汽车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包含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依据《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第3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含: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生活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受害人财产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包含在内。笔者觉得,依据目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经考虑并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处置个别交通事故时,可依据实质状况适合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权益。
民事赔偿的程序与责任分担
依据《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立法上觉得: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觉得,上述规定与该《方法》第44条机动车辆方无过错也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矛盾。这一矛盾规定的认识根源在于,没对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别,致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直接成为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事实上,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环节与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的环节之间,还有一个应当考虑的要紧原因-“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如前所述,汽车具备较高的危险性,汽车所有人、用人应承担更多的危险,用以调整与受害人的关系,达成社会公平。这即是海外立法创设的“优者负担危险”原则。依据该原则,行为人与受害人具备同等过失的条件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与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优者负担危险”主要体目前:事故发生时,汽车之间,以增减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别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为优者;汽车与非机动车辆之间,以汽车为优者;汽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也是以汽车为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