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在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我们的事情,进步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拟定本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帮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建议、需要和提出建议。
第三条中共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根据中共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用途;根据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拓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能干涉依法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
村民委员会帮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拓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进步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管理本村是村农民集体所有些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借助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变生态环境。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进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惜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进步文化教育,普及科技常识,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拓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大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居住情况、人口多少,根据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赞同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合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依据状况,可以给予适合补贴。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情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准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情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根据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办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方法,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置。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方法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需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需要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准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需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职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建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情,村民委员会需要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办法,村提留的收缴及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用法;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策略;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策略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策略;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策略;
(七)宅基地的用法策略;
(八)村民会议觉得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情。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拟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情不能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能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情。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规范。
村民委员会应当准时公布下列事情,其中涉及财务的事情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同意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情及其推行状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策略;
(三)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状况;
(四)水电费的收缴与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常见关心的其他事情。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同意村民的查看。
村民委员会不准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情或者公布的事情虚假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职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认可见,坚持说服教育,不能强迫命令,不能打击报复。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依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守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守卫、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帮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是村办的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他们都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和处置同这类单位有关的问题,应当与他们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地区内保证本法的推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考本法,结合本行政地区的实质状况,拟定推行方法。
第三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