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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须病人对用药人的临床用药产生异议,就能依法申请鉴别

www.fbqre.com 2024-07-29 法律综合
《山东药品用条例》全文 enpcontent

第一章总则

规定为了规范药品用行为,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合理,维护受药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质,拟定本条例。

规定本条例所称药品用,是指用药人以预防、诊断、治疗疾病和康复保健与其他调节

人的生理机能为目的,向受药人提供药品所推行的药品购进、储存、调配及应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用药人,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其他单位。

本条例所称受药人,是指同意用药人提供的用药服务且将药品用于自己的自然人。

规定在本省行政地区内从事药品用与与药品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个人自购自用药品与法律、法规对药品用有特别规定的,不适用本条例。

规定药品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科学合理、经济便民的原则。

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药品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药品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受药人享有水平优良的用药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手段,协调解决药品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维护药品用秩序,鼓励、引导科学合理用药。

规定县(市、区)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药品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计划生育、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与药品用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定用药人应当打造完善药品水平和药品用管理规范。

用药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设立药事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的药品用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规定无需设立药事管理组织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药品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药品购进与储存

规定用药人需要从具备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购进没推行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用药人购进药品,应当先行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复印件,并应当验明药品合格证明。

规定用药人购进药品,需要打造和实行拿货检查验收规范,并有真实、完整的购进验收记录。

购进验收记录主要包含药品的通用名字、剂型、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家、供货单位、购货数目、购进价格、购货日期、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等内容。

购进验收记录的保存期为药品有效期届满后一年;药品有效期不满二年的,购进验收记录的保存期不能少于三年。

规定药品属性对运输条件有特殊需要的,用药人购进该药品,应当查验是不是符合运输条件需要并作好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需要的,应当拒绝接收。

规定用药人购进药品,不能有以下行为:

(一)购进假药、劣药;

(二)从不具备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药品;

(三)购进或者擅自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规定用药人应当依据药品的品种、属性、数目设置相应的专用场合和设施,并配备保养维护职员。

规定用药人应当根据药品的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药品,并采取控温、防潮、避光、通风、防虫、防鼠、防火、防污染等手段。储存易燃、易爆、强腐蚀等危险性药品的,应当专设仓库,单独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手段。

规定用药人设置仓库储存药品的,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仓库实行色标管理:

(一)合格药品区为绿色;

(二)待验药品区、退回药品区为黄色;

(三)不合格药品区为红色。

规定用药人应当按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影响药品水平的隐患,应当准时排除;对过期、受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三章药品调配与应用

规定用药人调配药品,需要凭处方或者医嘱进行,严格实行药品调配操作流程,确保发出的药品准确无误。

炮制中药饮片需要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炮制规范。

规定调配药品或者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在独立设置的专用场合进行。

规定用药人调配药品,应当对拆零药品用的工具和容器按期清洗、消毒,并维持清洗卫生。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维持清洗,不能污染药品。

用药人调配药品,应当在分装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上注明药品通用名字、规格、使用方法、用量、有效期和需要注意的地方,作出详细记录并至少保存一年。

规定用药人调配药品,不能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药物忌讳或者配伍忌讳调配药品;

(二)违反国家规定超剂量调配药品;

(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和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规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临床药师。

临床药师应当履行参与查房和会诊、设计给药策略、提供用药咨询与监督医师合理用药等职责。

规定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需要用药品通用名字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字。处方中开具的进口药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

规定用药人应用药品,不能有以下行为:

(一)应用假药、劣药;

(二)违反药物忌讳或者配伍忌讳应用药品;

(三)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类型和数目的药品;

(四)无正当理由未根据药品使用详解书应用药品;

(五)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规定用药人不能借助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的形式对应用的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进行宣传。

药品广告的内容需要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能含有不真实内容。非药品广告不能有涉及药品的内容。

规定用药人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职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好的反应的监测和报告,预防药品不好的反应的重复发生。

规定受药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对所用药品的预防、诊断、治疗用途和有害地方与价格有知情权,对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药品有选择权。用药人应当尊重受药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

规定受药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与用药人对应用药品引起的争议,可以向医疗事故鉴别机构申请鉴别。医疗事故鉴别机构对该申请应当受理,并根据《医疗事故处置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别。

鉴别结论可以作为解决药品应用争议的证据,也可以作为有关主管部门对用药人及其直接责任职员进行行政处置的证据。

第四章监督检查

规定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拟定《山东药品用水平管理规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推行。

用药人应当遵守《山东药品用水平管理规范》。

规定医疗机构需要配备具备法定资格的药学技术职员。医疗机构中的非药学技术职员不能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其他用药人中非药学技术职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的,应当经设区的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规定用药人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职员进行健康检查,并打造健康档案;健康检查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并由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推行。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能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用药人的药品水平管理、药学技术职员的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等提供服务。

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药人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参考需要对药品水平进行抽查检验,用药人不能拒绝和隐瞒。

抽查检验应当根据规定抽样,并不能收取任何成本。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药品水平检查和检验的结果进行通知。

规定对药品用引发的突发事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准时进行调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的药品先行采取查封、扣押等应对手段,待局势得到控制后,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规定违反本条例,未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获得合法执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用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用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用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规定医疗机构用假药、劣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推行条例的规定处置。其他用药人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对医疗机构用假药、劣药的行政处罚类型和幅度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定违反本条例,用药人从不具备相应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药品,或者购进、擅自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擅自用的药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进、擅自用药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书。

规定用药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紧急的,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购进药品,没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根据规定保存购进验收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裸手直接接触片剂、胶囊或者直接口服的中药饮片等无包装药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以非药品充当药品治疗疾病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安排不具备法定资格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职员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根据规定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职员进行健康检查并打造健康档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安排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职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用药人有以下行为之一,法律、行政法规对其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根据该规定实行;法律、行政法规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紧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职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具处方或者下达医嘱未用药品通用名字或者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制剂名字的;

(二)违反药物忌讳或者配伍忌讳调配或者应用药品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超剂量调配药品的;

(四)应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类型和数目的药品的;

(五)无正当理由未根据药品使用详解书应用药品的。

规定用药人借助医疗广告或者医疗保健咨询服务的形式对应用的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进行宣传、药品广告含有不真实内容与非药品广告涉及药品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规定用药人违反《山东药品用水平管理规范》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紧急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借助职权向用药人推荐用药品牟取私利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对药品水平进行抽查检验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规定本条例自1日起实行。

Tags: 民事诉讼法 民诉与仲裁指南 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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