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9年9月,原告之子王某某所就读的大连教育学院大学附属中学以该校学生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向甲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料之外伤害险、附加伤害医疗险和学生婴幼儿团体住院医疗险。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学生婴幼儿团体住院医疗险保险条约中写明:保险期限为一年。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意料之外伤害事故或于保险单生效30日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疾病,经医院诊断需要住院治疗,甲保险公司就其实质支出的床位费、手术费、药费、化验费、检查费等合理医疗成本,按下列级别分段计算给付“住院医保金”,其中1000元以下部分,给付比率为55%;1000元以上至4000元部分,给付比率为60%;4000元以上至7000元部分,给付比率为70%;7000元以上至10000元部分,给付比率为8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部分,给付比率为90%;30000元以上部分,给付比率为95%;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按上述标准累计自付金额超越6000元的部分,甲保险公司按100%的规范给付。当被保险人因投保前疾病而住院治疗时,保险公司免责。
在同样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保险合同附件团体保险投保人告知声明书的“有无身体残障的职员”一栏中填写的是“无”。该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1999年9月11日零时起。保险费为每个人每年20元,每个人保险金额(即可能得到赔付的最高限额)为60000元。合同签定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中学向保险公司出货了一年的保险费。
2000年8月16日,被保险人王某某因病入住大连第二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左耳混合性聋。在该医院的病历中记载:“王某某入院前10余年左耳没有明显因素出现听力降低,10余年来曾于医院行鼓膜穿刺抽水,时好时坏,未系统诊治”。2000年8月31日,王某某因病情好转出院。这段时间,王某某住院产生的医疗成本合计2174.8元。
这将来,王某某因升学离开大连教育学院附属中学,新学校以其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一参加了乙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应的人身保险。
2000年9月27日,王某某又以颅高压症等病症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医院同意治疗。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病历中记载着王某某本人的病史陈述:左耳曾患中耳炎遗耳聋。2001年3月20日,王某某因颅内恶性黑色素细胞瘤经治疗无效死亡。这段时间,共产生医疗成本58738.34元。
嗣后,王某某的爸爸妈妈过去口头向甲保险公司进行过理赔咨询。甲保险公司员工需要其爸爸妈妈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提交详细的书面理赔申请,并附具医院的诊断、病历、收据等有关书面证明材料;同时口头提醒其爸爸妈妈:王某某在2000年9月11日零时将来因疾病住院所产生的成本按保险合同约定无权得到赔付。王某某的爸爸妈妈和大连教育学院附属中学都没向甲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的正式理赔申请。
2001年十月,王某某的爸爸妈妈聘请律师,向大连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需要甲保险公司向他们给付保险金54217元。其主要理由是:王某某在前几次住院时病因未能准确查出,后来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为颅内恶性黑色素瘤;王某某整个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费等医疗成本共计60913.14元。
甲保险公司接到应诉公告书后,经调查获悉上述全方位的事实状况,并采集到所有能证明上述事实的的书面证据。出于慎重起见,还委托大连检察科技研究所对王某某病情进行了鉴别,经大连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法医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脑外科、大连大学附属医院耳鼻喉科专家一同鉴别,作出大检技医活字(2001)7号鉴别书,鉴别结论为:1、王某某左耳混合性耳聋由中耳炎遗留;2、王某某颅内恶性黑色素细胞瘤具体确诊时间为2000年11月22日;3、无据认定王某某前期左耳混合性聋与颅内恶性黑色素细胞瘤有关。
在庭审中,甲保险企业的诉讼代理律师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提出一系列看法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采信了上述书面证据,判决甲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因王某某在保险期限内住院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2174.8元的按约定比率理赔可得的保险金1304.8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大连中级人民法院;甲保险企业的诉讼代理律师觉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了解,但定案理由和适使用方法律不全方位,判决结果有部分错误,亦建议甲保险公司上诉,但甲保险公司最后未在法按期间提起上诉。现二审判决已经作出,结果是保持原判。
(剖析)本案所涉及的法律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应当怎么样理解;二是本保险合同的免责条约是不是有效;三是投保人是不是未如实告知。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方在一审时倡导:1、只须被保险人王某某在保险合同有限时内生病住院,并且出院将来再因此病多次住院所产生的全部成本都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2、王某某的前几次住院的疾病诊断都是误诊,王某某前后得的都是最后致使其死亡的颅内恶性黑色素细胞瘤病。
原告方的第2个倡导看法只不过一种主观猜测,没任何证据支持。相反地,王某某所就诊的每个医院对其每次住院治疗都给出了明确诊断,首次被诊断为左耳混合性聋,因病情好转出院;第二次被诊断为颅高压症;最后被诊断为颅内恶性黑色素细胞瘤。上述医院的合法诊断是不可以仅凭猜测就被推翻的。而且,大检技医活字(2001)7号鉴别书的鉴别结论也明确说明王某某颅内恶性黑色素细胞瘤具体确诊时间为2000年11月22日;无据认定王某某前期左耳混合性聋与颅内恶性黑色素细胞瘤有关。法院最后采纳了甲保险企业的反驳建议,觉得王某某前后所得的疾病并不是同一种。
原告方的第1个倡导看法同样站不住脚。原告提出这一看法的具体理由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责任期限的规定是格式条约,原告对此条约的理解与甲保险企业的理解不同,根据国内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即“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保险条约存在争议的,法院应作有益于投保人的讲解”,应该使用原告方对此条约的理解。
事实上,1、原告并不是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记载着投保人为大连教育学院附属中学;原告是基于保险受益人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才享有诉权的,他们夫妻二人不是保险合同的订立一方。保险法第30条在这里不应被适用。2、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是法理上所称的“疑义讲解原则”,在合同法(合同法的拟定机关高于保险法的拟定机关,且生效在后,根据法的效力等级的法理原则,其效力高于保险法)生效后,因合同法第41条明确确立了格式条约的讲解原则,即先按一般理解予以讲解,再适用疑义讲解原则。就本案而言,即便投保人大连教育学院附属中学对保险合同的条约的讲解与甲保险公司不同,亦应先适用合同法所规定的一般讲解办法。如此做不只合乎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也是愈加合乎法理本意的,由于:第一,保险合同毕竟是民事合同的一种,其订立同样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随便直接使用疑义讲解原则来否定合同条约,必然破坏保险法的规则体系;第二,依据保险法第106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格式条约经过公正独立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审察通过才对外适用,审察时,合同双方的利益已经作了适合的平衡。第三,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本身不严谨,未明确投保人的争议是不是应有正当充分的原因,容易导致投保人对此条约的恶意用风险。依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的一般讲解办法来讲解本案中的保险责任期限条约,状况如下:第一,从该条约约定的文义本身来看,内容相当了解明确;第一是时间状语从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这个限定非常了解,即是从1999年9月11日零时至2000年9月11日零时这个期间;下面是主句“保险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意料之外伤害事故或于保险单生效后30日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因疾病,经医院诊断需要住院治疗,保险公司就其实质支出的床位费、手术费、药费、化验费、检查费等合理医疗成本,按下列级别分段计算给付’住院医保金’”。这段话虽然较长,但条理明确:“保险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未来的部分是主句的宾语从句;宾语从句本身又是一个复句,其中“保险公司就其实质支出的床位费、手术费、药费、化验费、检查费等合理医疗成本,按下列级别分段计算给付’住院医保金’”是该宾语从句中的主句,前面的部分是它的条件状语从句。可见,甲保险公司依此条约承担责任的范围应该是同时满足整个句子的宾语从句中的条件状语从句中所约定的条件和整个句子的时间状语从句中写明的期限,二者缺一不可。原告方的理解与原文本意相差巨大,而且没文法上的依据,显然是一种曲解。第二,从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来看,该保险条约在“(续保者字续保生效后)”和“级别分段”内容中第三突出写明的“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按上述标准累计自付金额超越6000元的部分,甲保险公司按100%的规范给付”等合同内容上,都又表明了保险期限的本意。保险受益人只有权就此期限内产生的住院医疗成本需要赔付。第三,从本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来看,投保人大连教育学院附属中学为该校学生投保的主险是“团体意料之外伤害险”而不是“住院医疗险”,其主要为了为了使该校学生因遭受意料之外伤害时能得到保险保障;“学生婴幼儿团体住院医疗险”只不过主险的两个附加险之一,投保人和甲保险公司对此附加合同条约的限制性内容自愿达成了一致建议,对此附随合同的次要性目的是明确的。最后,从公平角度来看,本附随保险合同项下每个人每年的需交保险费只有20元,而保险金额为60000元,假如对保险责任期限没肯定的限制性约定,这个险种岂不成了赔本的项目?2000年9月,王某某已被乙保险公司承保,假如他的继承人在从乙保险公司获得保险保障后,还可就相同的住院成本从甲保险公司得到赔付,这对于在甲保险公司续保缴费者和甲保险公司来讲,都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期限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所倡导的王某某首次住院将来第三住院所产生的医疗成本因超越了保险责任期限不应得到赔付。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方在二审时提出新倡导:即依据争议保险条约上的“被保险人因意料之外伤害事故或于保险单生效后30日后”的表述觉得甲保险公司在格式条约中规定的这个30天的疾病免责期使得保险期限被缩短了30日,故此觉得应将保险期限相应延长30日,以期将王某某第二次住院的医疗成本纳入索赔范围。上诉人作为保险受益人的继承人对保险合同条约本身提出异议本没办法律依据,而且其提法同样不符合对该保险合同进行的的一般讲解(理由同上文所述)。另外,上诉人在这里混淆了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期限的法律意义有什么区别;保险期限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它是约定的不变的;保险责任期限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特定约定条件之一,它的约定可能存在是不是有效的问题,但也不可以向后顺延。最后,作退一步的假设,即便这个30天疾病免责的条约无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一旦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后30日内发生住院医疗成本,可得到理赔;无论怎么样不可以产生上诉人所觉得的延长保险责任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这个倡导更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保险合同条约更紧急的曲解。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方觉得:保险合同中的“投保前疾病”免责条约因没向其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免责条约的效力问题未加认定,未置可否;事实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约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不是也不可能需要保险公司向不是投保人的保险受益人的法定监护人也要尽明确的说明义务。原告的倡导与法无据。另外,甲保险公司事实上对此免责条约已向投保人大连教育学院附属中学尽到了说明义务,在保险单以外的同样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学生婴幼儿团体住院医疗险保险条约中以显著的书面形式对该免责条约的定义、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给予了说明,并由保险代理人进行了口头讲解。依据国内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个批复中的提法,甲保险企业的上述行为已尽到了对免责条约的说明义务,该条约理应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依据国内民法的自愿原则、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被保险人因投保前的疾病而住院治疗的状况下按合同明确约定免除保险企业的赔付责任也应该得到法律支持。最后,此免责条约的约定并不违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具备防范道德风险的合理性,理应得到一定。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倘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本就有病,那样得到赔付就成为一种势必,这种赔付如得到保护,将必然助长道德风险的泛滥,有违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目的。综上所述,该免责条约合法有效。在本案中,两个医院的病历中都记载了王某某投保前就有左耳疾病10余年的病史,且已达到耳聋的程度;大检技医活字(2001)7号鉴别书的鉴别结论中也说明王某某左耳混合性耳聋由中耳炎遗留;王某某在保险期限内恰因左耳混合性聋而住院,这显然符合甲保险企业的免责条件,所以说,甲保险公司不需给付原告任何赔偿。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以甲保险公司未组织体检、未在投保书中明确残障的规范和时间为由认定投保人大连教育学院附属中学不是“未如实告知”,甲保险公司不可以援引保险法十六条规定完全免责,判决甲保险公司对原告之子王某某在首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成本按约定赔付。这个因果关系不可以成立,应是认定理由和适使用方法律上的错误。第一,体检并不是保险企业的法概念务,也非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甲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并无不当,不应为此承担不利后果;投保人也不可以由于保险公司进行体检与否而免除其需要如实告知的法概念务。况且,需要甲保险公司为一每个人每年20元保险费的保险业务进行体检,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第二,投保书中虽然没明确残障的规范和时间,但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补充约定或根据合同条约的文义、合同目的、合同其他内容等原因进行一般讲解。本案中的王某某在投保前就有耳聋残疾,耳聋按一般理解应是残障;王某某的耳聋在投保前并未曾治愈,未明确残障的时间并不影响投保人作出告知的判断。可见,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并未尽到如实告知的法概念务。不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如实告知,就本案而言,依据国内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甲保险公司都无须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