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1093条的规定,孤儿、查找不到生爸爸妈妈的弃婴和儿童、生爸爸妈妈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作为被收留人。
国内实行限制送养的原则。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留:
丧失爸爸妈妈的孤儿;
查找不到生爸爸妈妈的未成年人;
生爸爸妈妈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留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留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留人可以收留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留人只能收留一名子女。
收留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爸爸妈妈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留子女,应当夫妻一同收留。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留异性子女的,收留人与被收留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爸爸妈妈赞同,可以收留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爸爸妈妈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爸爸妈妈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爸爸妈妈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留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留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根据该国法律审察赞同。收留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情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留人所在海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