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本条是关于民法典调整对象的规定。
民法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民法典,是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广义的民法典,除调整夫妻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以外,还规范因婚姻产生的爸爸妈妈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家庭关系。国内现行的民法典,是广义的民法典。由此可知,民法典的调整对主要有:
1、民法典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
婚姻男女双方以永久一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其基本内涵包含:
(1)婚姻是成人两性的结合。这是婚姻的自然属性上的意思即结婚的双方须为异性,同性的结合不成其为婚姻。成人两性的差异及人所固有些性的本能和需如果构成婚姻的自然原因,是婚姻的原始动力和自然条件。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家庭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的要紧特点。
(2)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一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这是婚姻关系的内部特点。通奸、姘居关系的男女,发生男女关系的目的并不在于永久一同生活。
(3)婚姻是男女双方结合的社会形式。这是婚姻的社会属性上的意思,即成人的结合,要成其为婚姻关系,需要采取为当时的社会规范认同的形式,才称其为婚姻。
(4)婚姻需要是成人两性的合法结合。婚姻具备鲜明的法律属性。
家庭,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所产生的具备权利义务内容的肯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的一同体。家庭关系则是由法律所规定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意义上,家庭包括四个特点:
(1)家庭由肯定范围的亲属所组成,正常的、严格意义上的家庭至少有二个人。在正常状态下,家庭成员同时亦是亲属关系,但亲属不等于家庭成员。
(2)组建家庭的亲属一般有三个来源,即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和首要条件条件之一,家庭是婚姻缔结的势必结果。
(3)被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家庭,以权利义务为实体内容,即作为家庭成员的亲属之间在法律上存在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
(4)家庭作为社会关系的特定形式,既是由人所组成的社会一同体,又是以肯定的财产为基础的财产集合体。
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是两种既有联系又不同的社会关系。婚姻是家庭的首要条件,家庭是婚姻成立的结果,也是婚姻的结构截体;婚姻当事人双方组成了刚开始的家庭,然后才有爸爸妈妈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关系。通常来讲,家庭关系包含婚姻关系在内,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则包含夫妻权利义务。
2、民法典既调整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又调整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
本法的调整对象的内容,包括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人身关系是起决定用途的主要方面;财产关系则处于从属地位,不可以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
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备特定的亲属身份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经济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如夫妻、爸爸妈妈子女、祖孙、兄弟姐妹之间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名字权等等。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具备以下特征:
(1)婚姻家庭主体之间个有特定的亲属身份。根据法律的规定,这种人身关系只能因出现肯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如结婚、出生、收留等;因出现肯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如死亡、离婚、收留的解除等。夫妻人身关系只能存在于具备配偶身份的男女之间,其他家庭成员的人身关系只能存在于具备爸爸妈妈子女、祖孙、兄弟姐妹等身份的肯定范围的亲属之间。享有和承担民法典上的权利、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依据的。其他法律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则不然。
(2)婚姻家庭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并不直接体现经济内容。因出生这一事件而形成的人身关系自不必说;因结婚、收留等行为而形成的人身关系,就其本质而言更不是基于经济上目的而创设的。
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首要条件,而且是人身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所引起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具备以下特征:
 (1)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反映亲属一同生活的需要,是达成家庭经济职能的需要;具备强烈的道德伦理属性,目的在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和睦。
(2)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局限于相互之间具备特定身份的亲属,即作为婚姻家庭主体的自然人。
(3)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基于结婚、出生、收留等特定法律事实而发生。
(4)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不具备等价有偿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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