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管理部门正确、准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追究土地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依据国家有关土地法律、法规,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三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了解、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置适合,手续完备、适使用方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本方法的规定实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地区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本方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七条 设区的市已实行土地监察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的,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区内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本方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九条 国家土地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
国务院交办的省级人民政府非法批地的案件或者其他案件;
在国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第十条 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因特殊缘由不可以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管辖权存在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一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觉得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交由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督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依法由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不查处或者不准时查处的,可以发出土地违法案件查处督办公告书,必要时也可以自己依法查处。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举报案件要用书面或者口头举报方法,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需要详细记录,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盖章,举报人举报案件,应当尽可能用真实名字;举报人不想用真实名字并需要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案件,发现不是自己管辖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笔录移送给有权处置的机关。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察,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准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有明确的行为人;
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
根据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置。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准时制止,对符合本方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九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立案处置的重大案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查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准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应当全方位、客观、公正地调查、采集有关证据,承办人调查取证时,不能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土地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在必要时,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职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职员参加,勘验职员勘验时,可以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对勘验状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由勘验职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物证;
书证;
视听材料;
证人证言;
当事人陈述;
调查笔录和勘测笔录;
鉴别结论;
其他。
承办人需要认真辨别上述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准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公告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审议中的不认可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并将笔录归入案卷。
第二十八条 经审议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分别状况予以处置:
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发出《撤销立案决定书》,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认定违法事实了解,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侵权案件行为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认定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者用权的,依法作出处置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认定当事人拒绝、妨碍土地管理员工依法实行职务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处置;
认定国家员工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书面建议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处置,处置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认定违法行业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进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处置过程中,承办人、主管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与被调查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职员的回避,由主管领导决定;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案件处置机关的领导集体决定或者报上一级机关决定。
第五章 送达和实行
第三十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置决定书》等作出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一条 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土地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拒绝签收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状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送达的职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地侵权行为处置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状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实行笔录》。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处置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按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实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土地侵权处置决定,在法按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三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程序,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重新处置,也可以自己依法处置。
第六章 查 封
第三十六条 依法遭到限时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施、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发出《查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查封的财物,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加封条,其他人不能擅自动用。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继续施工的设施、建筑材料进行查封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公告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公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程序的进行,对被查封的设施、建筑材料,查封时需要造具清单,被查封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
第三十八条 被查封的设施、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需要被查封人负责保管。因被查封人的过错导致的损失,由被查封人承担,被查封人拒绝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保管成本由被查封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门推行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隐藏或者转移已被查封财产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结 案
第四十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置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第四十一条 承办人在案件结案后,应当将办案过程中写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日装订,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土地侵权行为处置决定书》;
《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四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和赃物,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收缴。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期间,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四十六条 乡级人民政府查处本行政地区内农村土地违法占用土地的案件,参照本方法实行。
第四十七条 本方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讲解。
第四十八条 本方法自1996年3月1日起实行。国家土管局1989年9月19日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处置暂行方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