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中财产保全有哪些特殊规定
《劳动争议司法讲解二》
第十四条在诉讼过程中,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手段,人民法院经审察觉得申请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准时采取保全手段。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实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实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手段的,进入实行程序后,自动转为实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手段,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实行人下列的财产不能查封、扣押、冻结:
被实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被实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成本。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成本根据该标准确定;
被实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未公开的创造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被实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点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被实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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