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到担保物权,大伙都不了解的意思是,其实通俗的来讲担保物权就是指债务人在借钱时,提供肯定的物品给债权人作为担保的情形。担保物权一般是以从合同的方法存在,为主合同当中的权利提出相应的担保,对债权人来讲又多了一重保障。那样,担保物权的法律概念是什么?担保物权的特点有什么呢?
担保物权的法律概念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达成而设定的,以直接获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伴随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以债的形式发生的公民、法人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频繁,保障债特别是合同之债的履行,对于维护社会主义产品流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至关要紧。
担保物权是指在借贷、交易等民事活动中,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包含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担保物权的特点
担保物权是传统民法上典型的物权形式。在国内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担保物权规范的目的就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务履行为目的,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些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一种物权。其特点在于:
第一,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大和补充。
国内物权法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含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达成担保物权的成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约定。
第二,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需要是特定物(抵押物可以为不动产,质权、留置权则为动产),不然就无从由其价值中优先受清偿。这里的特定,应讲解为在担保物权的实行之时是特定的。所以,于以后实行之时为特定的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仍然有效,如以流动仓库中的货物为质权标的物。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赞同,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是物权的一种,与一般物权具备同一性质。所不一样的是,一般物权以对标的物实体的占有、用、收益、处分为目的;而担保物权则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以就标的物获得肯定的价值为内容。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四,担保物权具备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首要条件,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比如,抵押权人就债权的处分需要及于抵押权,抵押权人不能将抵押权让与别人而自己保留债权;也不能将债权让与别人而自己保留抵押权;更不能将债权与抵押权分不要让与两人。
所谓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这体目前:债权一部分消灭,如清偿、让与,债权人仍就未清偿债权部分对担保物全部行使权利;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分期履行的债权,已届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时,债权人就全部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格上涨,债务人就无权需要降低担保物;反之,担保物价格下跌,债务人也无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达成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根据约定达成债权;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达成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达成债权,也可以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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