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状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达成并维护他们当事人的利益———主如果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买卖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虽然国内《民法典》规定了公告、说明、帮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但附随义务具备先天的局限性。第一是其地位具备“附随心所欲”。合同关系中的法概念务和约概念务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为依据,不但明确且具备法律效力,权威性较高,是合同关系中的主要义务。然而附随义务主要存在于判例学说之中。第二是法律效力较低或者根本不具备法律效力。它衍生和附随于法概念务、约概念务,容易被忽略。第三是其内容具备“不确定性”。与合同关系中的法概念务、约概念务相比,附随义务并不是自始确定,而是伴随合同的运行,依据合同目的和维护合同当事人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性具体表目前:不一样的合同关系会产生附随义务是不确定的;合同运行的不同阶段会产生附随义务亦是不确定的;附随义务的内容不是统一的、一同的、一般性的,而是特殊的。附随义务内容的不确定性,加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注意程度,也容易致使履行行为的效率低下。第四是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清楚。附随义务因为其依据缺少权威性且内容不确定,故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也相当不清楚。依民法典的一般原理,违反合同关系中的法概念务、约概念务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有明确的适用情形。但违反附随义务适用何种原则是不清楚的。上述缺点说明,附随义务在调整现代合同关系时,平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的能力极其有限。
因此,附随义务只能归是平时生活经验,而不可以将它定坐落于法概念务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视案情结合平时生活经验法则来剖析认定买卖各方是不是守约,而不可以直接以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东方律师网 > 律师入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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