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是行为人明知其为毒品犯罪分子还为其提供帮助,逃避司法机关的追究的行为。刑法中专门规定了相应条文来惩罚如此的行为。本文就其有关内容分别详细介绍。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些是出于亲友之情,有些是出于哥们义气,有些是出于贪图钱财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须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而予以包庇的,均构本钱罪。
对本罪故意中“明知”的理解
对于本罪故意中“明知”的准确理解重点是把握行为人推行本罪行为时对于本罪对象的认识状况的不同情形来确立是不是构本钱罪。结合司法实践,大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具体剖析:
明知的时间一般是在行为人在推行行为刚开始时形成,但也不可以排除行为人最初并不了解,而是在行为过程中得以认识的情形。譬如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住所一段时间后得知他们的身份,但仍然继续任其留住,在这样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客观上继续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住所,在主观方面,在行为人推行行为的持续过程中,又具备了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有意让其藏匿的主观意图,完全符合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构成。当然,假如行为人在提供住宿等便利行为结束将来,方发觉或获悉他们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则不应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明知内容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行为人必需认识到其所包庇的人是推行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犯罪分子。尽管这里的明知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原因,但却包括着客观的内容,这个客观的内容就是前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即行为人主观上可以认识到前案的行为人已经客观上推行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这是行为推行包庇行为的基础,也是包庇行为具备可罚性的依据。
明知程度包含确切的明知和不确切的明知两种情形。对于明知程度的界定不同将直接影响到定罪。如行为人明知别人从事毒品犯罪,但并不了解到底是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是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是非法持有毒品,而进行包庇时则怎么样定罪?国内学界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觉得应根据行为人所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实质从事的毒品犯罪来确定,如实质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论处,如包庇非法持有毒品等毒品犯罪分子的,则以窝藏、包庇罪论处。另一种看法则觉得对这种情形应以包庇罪定罪。笔者觉得,“明知”应包含确切的明知和不确切的明知两种情形。所谓确切的明知是指对明知的内容有明确的、很了解的认识,所谓不确切的明知是指对明知的内容有不确定的、盖然性的认识,也就是对于明知的内容不需要确切地、确实地了解。因此,在实践中,假如行为人只了解所包庇的人是犯罪分子但并不了解是犯何种罪的人,就只能以窝藏、包庇罪定罪论处;同样假如行为人只了解所包庇的人是毒品犯罪的人,但并不了解是犯哪种毒品犯罪的人,即便事实上包庇了确实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只能以窝藏、包庇罪论处。就上述情形而言,非常明显已表明了行为人对别人所从事毒品犯罪是有确切地认识的,只不过对其所从事的犯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抑或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认识还不够确定,还不可以具体地一定是哪一种犯罪,但决非对其没认识到。因而,对于上述情形,依据第一种看法进行定罪是比较科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