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个人财产与一同财产之争的举证责任,国内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此均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置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建议》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一同财产很难确定的,倡导权益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没办法查实的,按夫妻一同财产处置”。
该《建议》规定由“倡导权利”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是不科学的。由于倡导权利者,即可能倡导一同财产,也会倡导个人财产,假如不论是倡导个人财产,还是一同财产,都由倡导权利者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当双方都倡导权利的时,到底应由哪方举证?根据《建议》的规定,双方都应举证。那样,在双方都举证的状况下,哪个承担举证不可以的后果,建议没明确。可见,《建议》对一同财产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既不科学,也没非常不错的解决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即并没真的明确一同财产与个人财产之争,到底应由哪个承担举证责任。
国内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一同所有:薪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常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一同所有些财产。夫妻对一同所有些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可见、国内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形式,是夫妻所得一同财产制。没例外,对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同财产;有例外者,就应当由倡导例外者举证。因而,在夫妻个人财产与一同财产发生争议时,应由倡导个人财产者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