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手段不服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建议(试行)》第2条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公民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收留审察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犯罪行为,公民则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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