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一种刑事强制手段。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实行机关批准不能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能离开指定的居所”。由此可知,监视居住的场合为“住处”或“居所”,被监视居住的人没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对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讲,监视居住的场合为指定的“居所”。大家觉得,所谓的“住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连续的、固定的居住和生活的地方;“居所”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手段时为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场合;而行政拘留所是实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场合,行政拘留是一种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手段。假如在行政拘留所实行监视居住就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事实上是一种变相羁押。所以,对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住处实行;没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实行,但行政拘留所不可以被指定为监视居住的居所。在行政拘留所实行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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