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供了担保后法院是不是应该解除保全手段?
财产保全问题,国内民事诉讼法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强调,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手段时,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实行的财产作担保的,采取手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时解除财产保全。据此,只须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是确实的,无权利缺陷等,人民法院对已冻结的存款账户就应该予以解冻。民事诉讼在判决作出以前,当事人的是非并未确定,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并不肯定败诉,因而也就不应该由于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手段而蒙受损失,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样要受法律的保护。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手段的目的是保障以后被申请人一旦败诉,判决可以得以顺利实行。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解除去已经采取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手段,也不会干扰以后判决的实行。因而,在这样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该解除有关保全手段。东方律师网 > 律师入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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