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对用人单位的开除,除名,辞退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因此超越了申请仲裁时效而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是不是受理
职工对开除或除名不服,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诉,就属“有正当理由”。
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重新回话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回话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此类劳动争议,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置条例》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他们当事人倡导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他们当事人赞同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暂停。从暂停时效是什么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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