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复议决定为对象的行政诉讼中,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不可以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复议机关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审察处置权是基于《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授权所获得,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有部门及下级政府享有领导权的体现。复议机关对所属部门和下设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察时要根据《行政复议法》进行。
根据《宪法》第10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部门工作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合的决定。”《地方各级政府组织法》第59条也作了相应规定,这样来看复议审察权其实是上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领导权的体现。同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2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依据上述规定,大家觉得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政府的复议决定是无条件的实行,是对上级政府领导权的尊重,假如觉得复议决定确实错误也不可以通过司法渠道进行救济。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讲解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倡导,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不服,有权提起上诉。”据此,假如县政府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该诉讼活动,即可以通过上诉的司法救济渠道来达到对抗上级政府的复议决定的目的。非常显然,这样的情况与《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办法目的是相悖的。
2、《行政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做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公告参加诉讼。”在这里所谓的“利害关系”当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而言,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与原告权利义务对立的行政相对一方当事人。(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他们以外的利害关系人。(3)对原告作出与被告相互矛盾的决定且又不与被告存在领导或被领导关系的行政机关。(4)一同处罚而未起诉的人。
行政机关为第三人时,与复议决定的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仅限于没有领导关系且职能不一样的,两个行政机关之间,在有领导关系的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虽有利害关系,但也不可以做为第三人。如复议机关被诉,原行政机关虽与复议决定有利害关系,但不可以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县政府不可以以第三人的地位参加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