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债权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作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见到的法按期间,一直是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都关注的焦点。那样,怎么样看待关于保证期间与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异同问题?本文整理了有关的法律条文与常识,为你提供肯定的参考。
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异同点
现行《担保法》第15、25、26条对保证期间的设置和效力作了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保证的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不难看出,保证期间是指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限定时间,其虽与保证诉讼时效期间具备接近一致的效果,期间的经过能免除保证人的责任,且都有借以督促债权人积极主动行使权利,但其与诉讼时效存在的差异却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而言:
1、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客体不同。
在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相互的关系中,保证人对债权人负担的是保证债务,相对应,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些保证债权,此债权具备特殊性,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所许诺的义务对债权人而言只不过期待权,并不具备现实的效力。换言之,债权人只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向保证人发给给付需要时,债权始生效力。而一般债权的请求权,只须债务履行期限届至,债务人就有履行给付的义务,就发生效力,不以债权人发给给付需要为生效条件。
保证期间是为保证人利益而设的,大家都知道,保证人在保证主债权债务关系中只有义务而无权利,保证期间的价值就是保持原事实状况,,而对否定原事实状况的权利的行使进行期限界定,而这种权利也就称为形成权,它的行使使双方之间形成了现实债权债务关系,使保证债权的请求权得以成立。
从本质上来讲,笔者以为保证期间针对的是债权人形成权的行使期限。一般说来,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可以行使请求权时起算,而权利人之可以行使请求权,从客观上看,需要权利确受侵害;从主观上看,需要权利人了解或应当了解权利被侵害。所以《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了解或应当了解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国内民法对诉讼时效后果的处置,是使当事人仅丧失请求法院强制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但实体权利本身仍然存在,此时的权利沦为自然债,不在法律强制范围之内。债权人在保证期内需要保证人履行给付后,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进入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
2、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长短不同。
《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法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但这只不过任意性的规范,假如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不同于法按期间,从其约定。对保证期间不加任何限制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常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将主合同履行完毕时解除。即主债务人将主合同履行完毕时解除。主债务不灭,保证人永远要承担保证责任。如此约定有悖设立保证期间的立法宗旨,保证期间价值在于保持原事实状况,对债权人行使权利进行期限界定,促其尽快行使,即法律的想是期望债权债务早日得到履行。
对此约定到底是视为没约定或约定不明,依法定为六个月,还是依其约定过长超越主债务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定为二年,笔者倾向于觉得保证期间长于二年的,即视为当事人没约定保证期间,应适使用方法定保证期间六个月。对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一致的,同样应视为没约定,根据法按期间六个月来确定保证期间,以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担保法》对此问题没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期间作出的一般性规定,即保证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3、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
《担保法》规定了两种形式的担保,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其起算点都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但,因为一般保证具备补充性,保证人享有检索抗辩权,即在主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实行仍不可以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如此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需要保证人履行给付,该行为会因保证人行使检索抗辩权而阻却。而债权人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实行后再需要保证人履行给付,或许会超越保证期间,此时假如认定债权人因保证期间届满而丧失需要保证人履行给付的请求权,显失公平,因此,法律特别规定,债权人已就主合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该中断的状况是延续的,一直持续到诉讼程序或者仲裁程序完成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实行完毕之后。中断状况完成后,保证期间重新计算。这里有必要澄清两点,一是有人据此觉得保证期间是可以中断、暂停的。这是不对的,法律对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身就说明保证期间没有中断的情形,“中断”恰恰是准用其它法律规范的结果;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没有“中断”与否的问题。这是由于连带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检索抗辩权,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倡导权利后,此时保证期间存续的意义即已完成,紧接着是保证债务履行期限和保证诉讼时效计算的问题。二是有人把连带保证责任中债权人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法也只仅局限为诉讼或仲裁,这同样是重大误解。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其行使除诉讼或仲裁以外其它方法的需要也有形成双方保证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意义,而不像一般保证人中的债权人其行使诉讼或仲裁外的需要因为检索抗辩权的存在,使其不可以引起双办法律关系的变化。所以,第26条中“需要”应理解为包含仲裁或诉讼以外其它形式这才符合法理。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既然是诉讼时效的一种,也就适用有关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定,即从权利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保证合同中债权人的权利是需要保证人履行给付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发出给付需要时而成立。,保证人不履行义务即构成对债权人保证债权的侵害,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但其具体的起算日应视实质状况而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需要保证人于某个具体时间履行保证债务,该具体时间即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若到期保证人不履行,则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假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需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明确保证人履行期限。
在此情形下,应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2款2项的规定,在债权人向保证人倡导权利时给予保证人一段适当的任务时间,该筹备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这样来看,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二者之间又有肯定联系,即先有保障期间,再有保障债务履行期限,最后才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最高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讲解混淆了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与保证期间有什么区别,不符合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2项的立法精神。
4、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后果不同。
保证期限届满,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本身。保证诉讼时效届满,债权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只不过沦为自然债务,请求国家机器给予保护的强制实行力丧失,但债权仍保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的请求力和受领给付并不需返还的维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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