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7号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方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方法》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实行。
部长 张军
2017年12月25日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方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依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大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实质和进步需要,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需要,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与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推行,促进社会稳定、经济进步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共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需要。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方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 执业管理
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字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可以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备三年以上执业历程、可以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作伙伴,并有经全体合作伙伴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职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所离别。
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能用一个名字。名字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字,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字或者字号,法律服务所。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情:
(一)名字、住所;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规范;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员工的聘用、管理方法;
(五)财务管理规范、分配规范;
(六)其他内部管理规范;
(七)停办、解散及清算方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情。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字、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作伙伴、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察赞同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符合本方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拥有的条件,经限时整改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通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能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察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通知、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通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通知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合,副本用于同意查验。正本和副本具备同等的法律效力。执业证不能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当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的状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工作规范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据本方法打造完善各项管理规范,健全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依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当获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外,还应当有三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历程。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选或者根据有关规定产生。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拓展业务工作,负责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打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会议规范,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拟定本所进步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拟定本所管理规章规范;
(三)审议本所年终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决定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员工的奖惩;
(六)审议其他要紧事情。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打造完善执业管理、业务人员培训、投诉查处、职员奖惩等内部管理规范,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大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大业务常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大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规范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置。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据工作需要,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聘用文秘、财务、行政等辅助员工,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辅助员工的聘用、变更状况,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拓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需要:
(一)严格实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打造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要紧案件报告等规范;
(二)打造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水平、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规范;
(三)同意国家、社会和委托人的监督;
(四)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怎么收费,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规范;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打造完善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规范。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规定打造完善财务管理规范,打造和实行适当的分配规范与勉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据本所收入支出状况和实质需要,留存用于事业进步、社会保障和奖励等事情的成本。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员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大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变执业条件,提升服务水平,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方法和有关规定拟定。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报告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四)司法行政机关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察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方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置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本方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置。
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方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时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方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打造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息管理软件,根据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状况,并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用记录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平时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需要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状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所可以参考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需要,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好、管理规范健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地区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同意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备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别人、抬高自己、不真实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方法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字、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作伙伴、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同意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职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任、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没办法正常拓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推行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推行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推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限时整改。期满后仍不可以改正,不适合继续执业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打造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规范,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职员的投诉。
涉及委托人与基层法律服务所发生争议的投诉,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调解处置;涉及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职员违法违纪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立案调查处置,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觉得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准时责令其改正。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员工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职员和直接责任职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四十四条本方法由司法部负责讲解。
第四十五条本方法自2018年2月1日起实行。司法部此前拟定的有关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方法相抵触的,以本方法为准。